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生效裁判确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的债务抵销不能对抗执行
李某友诉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置业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鑫某置业公司系发包人,合某建筑公司系承包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合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人民币28696100.46元(币种下同)及利息;二、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合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二、维持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合某建筑公司、鑫某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友就本案向商丘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因申请执行人李某友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李某友于2019年1月21日向商丘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商丘中院就鑫某置业公司诉合某建筑公司、赵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1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合某建筑公司、赵某、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向鑫某置业公司支付55293500元。2021年4月26日,河南高院就合某建筑公司诉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民事判决:鑫某置业公司给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6906331.88元及利息。2021年5月27日,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对互负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同意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抵销后,鑫某置业公司尚欠合某建筑公司的1237476.83元另行协商处理。后鑫某置业公司向商丘中院申请该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赵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以执行完毕结案,该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14执46号结案通知书。
本案执行过程中,商丘中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鑫某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查封了鑫某置业公司名下商铺。后鑫某置业公司以其与合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已不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由,向商丘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鑫某置业公司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鑫某置业公司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商丘中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丘中院(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鑫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能否排除李某友申请的强制执行。
其一,“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依据的是当时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精神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所吸收,其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种特殊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价款债权的保全意义,从而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前,发包人只能在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确保实际施工人及时拿到工程价款。
其二,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涉工程价款债务抵销会导致上述规定的目的落空。债务抵销实际上是双方清偿互负债务,包含了两个清偿行为。就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下简称为承包人)之间的债务抵销而言,该抵销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承包人向发包人清偿两个行为。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债务抵销,实际上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规避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能达到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目的。因此,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对相应工程价款的债务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不能据此对抗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合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合某建筑公司与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合某建筑公司46906331.88元及利息。据此,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给付对象是明确具体的,且未超出其欠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鑫某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但鑫某置业公司没有向李某友履行,而是在上述裁判生效后与合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李某友债权实现的风险,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李某友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李某友的强制执行申请。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鑫某置业公司如果认为因抵销而产生了双重给付,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救济;如对民事判决中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价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而是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9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
习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把习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发挥案例指导及时灵活、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独特优势,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参考、规范指引,同时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这是推动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反响积极热烈,“找案例、用案例,就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为进一步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更加全面准确把握入库案例,人民法院报特开设“入库案例选介”专栏,选取部分入库参考案例及法官解读,陆续予以刊载。敬请关注。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 传播网络虚假信息 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赔偿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杨某鹏利用其注册的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公司研发的平台,招募数量庞大的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通过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即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实施包括对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按客户要求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具体内容等提升热度的业务,以及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等方式删帖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的业务。经调查,杨某鹏等共“养号”1294个,完成“转评赞”“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合计896万余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任务金额合计19万余元。另,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等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服务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以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一、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二、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1294个;三、杨某鹏等四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杨某鹏等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有偿提供“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养号”等行为违法,扰乱了网络舆论环境和互联网信用管理秩序,破坏了相关行业、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一,案涉行为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杨某鹏等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通过招募兼职人员或自养网络账号充当“网络水军”,以操纵“网络水军”的方式对指定的作品、商品进行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其宣发或删除的信息均非网络用户的真实体验,却达到虚增客户指定作品或产品的影响力、曝光度、好评度,随意控制正当差评的负面影响等效果,破坏了健康、良性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环境。该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案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案涉行为破坏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的整体信任度,加重了行政机关、平台、社会组织等各方社会主体的监管、治理的负担,耗费了大量社会公共资源。其次,案涉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使诚实经营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公平的网络信息环境中处于劣势,催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正性,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更会影响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动力。最后,案涉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针对社会公众而言,虚假信息扰乱其基于真实、全面信息做出合理判断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因虚假信息误导而形成的认知、决策,还影响其价值判断和生活、工作的抉择,虽单个损失看似较小,但累积起的社会公益损失巨大。
第三,杨某鹏等具有为牟利实施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故意。杨某鹏等对客户指定的信息真实性不予甄别,组织、操纵的“网络水军”对接单的宣发或删除信息亦不核对其真实性,主观上具有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且杨某鹏等通过专业化的商业模式设计,形成分工合作的“组织架构”模式,在认识到案涉行为已被列为整治对象的情况下,仍为谋求不法利益,从事网络虚假信息的黑灰产。
综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主张侵权行为人删除虚假信息、注销相关网络账号,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针对损害赔偿部分,由于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和获益金额难以直接量化计算,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特点、侵权持续时间、社会影响、获利情况、主观过错和恶意程度、治理和修复费用等因素,以及部分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一百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针对侵害包括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2020年修正)第13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4日)
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有偿删帖”行为的定性及司法规制路径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3)》解读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和社交媒体的普及,加之受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网络虚假信息呈泛滥态势,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规制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等行为,刑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针对性作出明确规定,依法惩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然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有偿删帖”的行为如何定性和规制,实践中认识不一。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3)》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切入,明确:“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针对侵害包括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一般而言,虚假信息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虚假信息是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信息;二是虚假信息具有误导性。然而,若仅将虚假信息限于“内容虚假”,则当前互联网中绝大多数黑灰产行为(例如,本案例所涉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等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被排除在外,难以得到有效规制。
对此,有关规定作了明确。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转评赞”“直发”等行为,属于上述条文所规定的“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虽然“干预信息呈现”行为与传播“内容虚假”信息行为在方式上存在不同,但在误导性上并无实质差异。以本案例所涉“转评赞”行为为例:如果单个网络用户对某个作品转发、评论、点赞,一般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基于某种情谊行为而实施,也不会对他人产生明显误导;但是,“网络水军”通过大量账号集中进行密集转发、刷屏、增加内容点击等手段,虚增被宣传对象的热度及不实评论,直接影响了信息的真实性,对社会公众产生信息干扰甚至误导。上述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发布“内容虚假”信息的行为,但通过“转评赞”等虚假手段,形成了与事实不符的刷单数、好评数及点赞数等,具有误导性,应当构成广义的“虚假信息”。而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等也是为实施干预信息呈现行为而作的预备行为。可以说,前述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和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的流量造假等行为,其性质、损害结果与“内容虚假”的行为趋于一致。为实现对此类行为的依法规制,应当认定其属于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纳入侵权法的评价范围。
一是破坏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网络本应是信息自由流通、知识共享的平台,但流量造假和虚假信息的泛滥,使得真实内容与虚假内容混杂,公众难以区分,直接损害了信息的真实性,影响了公众对网络信息的信任度。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价值在于传递信息,为数字经济各产业、行业运作提供情报支持。影响数据价值、数据商品乃至整个数据产业的关键,必然是信息的真实性。招募“水军”从事的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危害性较现实生活中假货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所造成的更严重危害在于破坏了网络生态信用体系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
二是破坏了相关行业、市场的竞争秩序。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它要求所有市场参与者遵循相同的规则,通过提供更高质量、更贴近消费者需求的商品或服务来合法地扩大市场份额。招募“水军”从事的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将会影响用户对于影视剧、商品等服务质量、销量、好评度、投诉率等重要属性的判断,造成误导和欺诈,进而使信息造假者在短时间内迅速博取高关注度,制造出虚假繁荣的景象,赢取竞争优势。而那些秉持诚实经营理念的经营者、作者、明星等,即便本身产品、作品、业务能力更胜一筹,也可能因真实的正面反馈被虚假信息淹没,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该种“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正性,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更会影响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动力。
三是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通过虚增好评量等进行流量造假,达到控评效果,人为制造出作品、产品的优质假象,掩盖其真实质量、性能或服务状况,误导消费者对相关作品、产品等出现认知偏差,进而造成消费者基于错误的信息作出错误的决策。而通过操纵负面信息,删除真实的用户差评,或者压制负面信息的曝光,使得广大消费者无法全面了解作品、产品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剥夺了消费者获取完整、真实信息的知情权,使其在选择时无法作出基于全部事实的判断。尤其是在健康、安全、教育等关键公共领域,虚假信息的传播可能误导消费行为,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面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传播,由于损害的非显著性、权益受损证明的困难以及维权成本的高昂,难以独自有效应对,私力救济途径显得捉襟见肘。鉴于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相关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此类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例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对互联网虚假信息治理问题进行了探索,提出了可行的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方案,明确了网络虚假信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公益侵害属性等法律适用规则,是司法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一次有益尝试,也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提供了司法路径参考。
原标题:《【入库案例选介】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